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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據民法第833之1條規定【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,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,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,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,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、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,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。】法院可以為本來無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定存續期間,亦可以終止其地上權。
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【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,未定有期限,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,而其土地尚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,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,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,期滿無人異議,塗銷之。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,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。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地上權人受有損害者,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。】
因此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加以訂定,否則若由法院決定,則反而可能受不可預期之損害,另,按照目前建築技術,一般房屋之使用期間絕對可以超過二十年,故民法第833之1條規定之二十年期間似乎過短,蓋只要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超過二十年,當事人就可以請求法院調整,則似浪費國家法院資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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